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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得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以下簡稱農貸辦
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貸款紓困;其貸款利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
月三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本會及所屬機關得補貼其應繳利息;其中新
貸案件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免收保證手
續費。
前項新貸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農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
,僅合計新貸案件之貸款餘額,且不包含一百零九年度農家綜合貸款
。
二、週轉金貸款因情形特殊,經貸款經辦機構覈實評估後,報經本會專案
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農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該週轉金貸款額度與資本支出貸款額度之合計數,仍應符合農貸
辦法各種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第二項利息補貼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
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
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違反者,應即收回補貼
之利息。
第二項利息補貼作業,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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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為協助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紓困,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本會得採取下列
措施:
一、補貼薪資。
二、補貼營運資金、管理費、權利金、租金及其他必要營運支出。
三、其他經本會公告之紓困措施。
前項紓困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
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
有前項所定情事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款項。
第一項紓困措施之執行,本會得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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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
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處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000127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條文,自110年6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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