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022229號、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200057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條文,自112年2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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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身心障礙等級分為十五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
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
月十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
一、第一等級:給付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給付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給付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給付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給付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給付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給付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給付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給付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給付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給付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給付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給付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給付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給付三十日。
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
三十計算。 - [修正]
-
第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