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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
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
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
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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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處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250648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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