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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73年8月21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9003269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下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作各種農業水利設
      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
      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粒
      、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或農民團體存儲
      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糧
      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
      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
      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
      照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或集乳站機械之用電
      ,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六、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用電:農民或農民團體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其加工作業區所需加工設施之用電。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公用售電業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
    置一個(組)電度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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