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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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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認定國產農產品因政府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國外農產品
進口,而有損害之虞時,得研提專案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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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下列各款措施:
一、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一)有關農業產業之調節生產、廢園造林、轉型經營、改善產品之分級包裝、運銷通路
或配銷系統,及調整產業所需公共投資等措施。
(二)輔導轉作、農民轉業或職業訓練。
(三)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免於削減承諾之境內支持措施,或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之措施。
(四)其他調整產業之相關輔導措施。
二、補助、救濟措施:
(一)有關國產農產品之收購、加工、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
(二)調節生產或轉作。
(三)相關國產農產品產銷設施之建設。
(四)敏感性農產品短期價格穩定措施。
(五)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直接給付措施。
(六)依世界貿易組織可豁免之其他救助措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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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救助,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相關規範,其所需經費,由農產品受
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應。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78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農字第09200897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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