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87年9月7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1050200089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
    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
    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七、農村再生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七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 [修正]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六、農村再生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六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
      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等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
      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
      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
      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 [修正]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行政院
    主計總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