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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
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
生產型專區。
依第一項規定撥交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其回
饋金來源屬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提列六成供太陽光電設施所在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
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89年8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1121860316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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