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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核發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三、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承受耕地證明者。
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核發本條例第三十
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五、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設置休閒農場之許可者。
六、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核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案件者。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辦理者,其費用之收取應分別核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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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前條應繳交之費用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面積超過一公頃者,
每超過0‧五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超過面積不足0‧五公頃者,以0‧五公頃
計算。
三、申請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許可承受耕地證明者,每件新臺
幣一萬元。
四、申請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土地為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者,依申請之土地筆數計收,第一筆收取新臺幣五百
元;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依所申請之共有人數乘以共有土地筆數所得單位數計收費用
。第一單位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單位加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申請許可設置休閒農場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萬元。但未涉及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
(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者,每件收取新臺幣
五千元。
六、申請核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89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90012848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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