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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條;刪除第二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園區內土地取得之方式)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
    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
    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修正]
  • 第十四條(生活機能區之規劃及相關設施之興建)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
    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
    員使用。

  • [修正]
  • 第十七條(進駐園區業者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
    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
    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 [修正]
  • 第四十條(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之處罰)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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