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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生園籌字第1064017319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可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其貨品屬
    下列範圍以外之觀賞水族動物者,應進儲於管理局指定場所:
    一、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三、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第二點附表之准許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物種名錄
      。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園區事業尚未辦妥公司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
    向管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並應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可辦理通關手續,並
    於辦妥公司登記,且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 [修正]
  • 第四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辦理保
    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三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尚未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者,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公司成立未滿一年者,應提
      供有關財務報表影本。
    三、原物料管制作業流程說明書。
    四、工廠、倉庫等保稅貨品儲存處所配置平面圖。
    園區事業申請前項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經管理局初審通過後送海關依評估審查
    表(如附表一)詳實評定;其評分達八十分以上者,由管理局核定之。
    依公司法規定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得申請承受合併消滅或分割前已取得之
    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 [附表]
  • 附表一-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申請自行點驗並按月彙報審查表

  • [修正]
  • 第五條

    園區事業經核准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應聘任二名以上之保稅業務人員(
    其中一名為主管級人員)辦理下列保稅業務:
    一、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有關帳冊、報單之審核。
    二、保稅原料及成品進、出倉之點驗。
    三、保稅貨品進、出廠之點驗。
    四、經核准辦理之委、受託加工案件,其原料及加工品進出之點驗。
    五、視同進、出口案件之點驗。
    六、各種有關表報、文件之編製、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作。
    七、廠驗屬免驗進、出口貨品封條之拆卸、加封及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等文件之開
      立、追蹤、銷案業務。
    八、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自行點驗後放行。
    九、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保稅事項。
    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應具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含同等學歷資格)或普通考
    試(含相當等級)以上考試及格,並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辦保稅業務達二年以上者。
    二、經管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園區事業聘任之保稅業務人員應檢具下列表件報經海關核准登錄並辦理自行點驗按月彙報簽
    發章及印鑑登記後,始可執行有關保稅業務:
    一、學經歷或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保稅業務主管證明文件。
    三、印鑑卡及自行點驗按月彙報簽發章。
    保稅業務人員異動或自行點驗按月彙報簽發章及印鑑遺失、毀損時,應辦理變更登記或登錄
    後始具效力。

  • [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園區事業依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進口經農業主管機關通案核准或個案申請
    首次輸入審查同意之觀賞水族動物,於保稅期間內因存放、蓄養或繁殖致數量增加時,應檢
    附說明文件報經管理局核定後,立即按增加數量登帳,並於次月五日前按上月新增數量製作
    彙總表送交管理局,並副知海關;保稅輸入觀賞水族動物之母體依進口貨品規定辦理報關完
    稅進口後,其於保稅期間內所生之子代非屬保稅貨品,免依進口貨品規定辦理報關課稅,由
    管理局核准輸往課稅區後,按核准數量自行除帳。
    前項觀賞水族動物屬第三條第一項應進儲於管理局指定場所者,於存倉蓄養過程致數量增加
    時,其增加之子代,不得輸往其他保稅區或課稅區。園區事業應於子代出生七日內檢附說明
    文件向管理局報備並按增加數量登帳,並副知海關。

  • [修正]
  • 第十二條

    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並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物
    料、半製品、成品及機器、設備以及供貿易用成品盤存清冊、盤存卡,以憑查核。但盤存清
    冊所列保稅貨品,如有固定儲位,並以電腦控管或採自動倉儲盤存時,得依分區按儲位依序
    列印盤存清冊者,得免附盤存卡。
    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或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
    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海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按所列項目(如附表二)詳實評定,其評分結果達八十五分以上者
    ,該年度准予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第一項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有案之會計師
    為限。
    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辦理及簽證者,得
    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園區事業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辦理假日盤存。

  • [附表]
  • 附表二-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年度保稅貨品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審查表

  • [修正]
  • 第十四條

    園區事業之盤存,其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如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但海關及管理局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
    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
    ,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移送海
    關審核。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具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無盤盈、盤虧者,得免編製機器、設備盤存統計
    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
    第三項委由辦理盤存之會計師簽證,並於盤存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簽證送交海關者,海關得免
    予審查。
    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
    以電子資料儲存備查。

  • [修正]
  • 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
      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除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外,並應說明理
      由,其產品用料量偏高者,應修正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園區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或物料,其部分為保稅,部分為非保稅,於年
    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
    園區事業之原料盤差容許率依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許率表辦理之。

  • [修正]
  • 第十六條

    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進駐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
      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園區
      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
      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五、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或廢止進駐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
    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其生產性貨品攜運出區,得由管理人或
    貨品所有權人自行簽發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送請海關查驗及補稅無誤後核准放行出區。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園區事業之貨品出入倉(廠),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應於海關驗放後
    七日內登帳。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課稅區廠商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及半製品,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視同外銷,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
    關放行後,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廠商憑以辦理沖退及減免稅捐。
    前項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
    按月彙報。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或其他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
    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再加工出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
    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視同出口及進口貨品發生退貨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
    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或其他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
    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視同出口及進口貨品發生退貨時,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以成品售予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
    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以海關簽放報單日
    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之日期。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買賣發生退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於出區後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原出售之園區事業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二、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同區內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
    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並檢附報關必備文
    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
    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同園區或其
    他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繕具報單並檢
    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移轉案件,可免進倉查驗,由
    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並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
    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產品外銷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
      禮品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
      業保稅業務人員核對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
      區後三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但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
      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報海關備查。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
      區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
    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
    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準
    用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金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調整公告之。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園區事業輸出入之貨品,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
    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
    所派人員攜運進廠,並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以郵寄輸出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
    驗放後交郵寄出口。但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由園區事業事前向管理局申請專案核准,並會同海關、稅捐稽徵機關
      現場監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申請許
      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
      上述作業園區事業得經管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
      。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管理局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
    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經向管理局申請核准
    後得免監毀。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

    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
    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
    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出區之保稅貨品,如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他關區分廠書
    面資料,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始准展延。但機器、設備應經管理局
    同意,且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修正]
  • 第四十九條

    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
    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
    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產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
    手續,並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自行點驗進、出區。
    產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合計期限不得
    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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