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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30022972號、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1030166195A號、科技部科部科字第1030078202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發展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公開發
    表,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相關教育訓練教材及辦理示範、推廣工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活動所需之技術協
    助,並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年及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
    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 [修正]
  • 第八條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任教師中遴選三名至九名兼任農、漁業
    推廣教師,並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名以上,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 [修正]
  • 第九條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師之遴選,應配合產業需求及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
    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教師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
    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為委員。

  • [修正]
  • 第十條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之聘約,依學校聘任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
    推廣教師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 [修正]
  • 第十一條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
    以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之農業相關
    校院,推動農、漁業推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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