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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將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
經初審後,彙整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檢附該計畫及執行項目明細表,送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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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屬工程設施項目或申請補助以僱工購料方式辦理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現場實地勘查,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社區組織代
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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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農業發展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61855784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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