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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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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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依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之規定。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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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得視需要,依所在地分署通知期限內,檢具附件二申請表(
併電子檔)備函提出申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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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受理地方政府本計畫之申請,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二年度庇護性就業之執行成效及核
銷情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補助原則及項目標準之規定。
分署辦理審查作業,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列席說明
。
分署核定地方政府所提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後,將附件三核定表
及地方政府之計畫與人員僱用名冊,函送發展署備查,並對轄內地方
政府每年辦理一次本計畫之訪視查核。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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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及遵循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產業發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職場見習需求及
民間服務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申請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
務,並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流程圖(附件四)」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受理、審查與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對庇護性就業者
轉介至一般職場及職場見習者轉介至庇護工場或一般職場,依
第四點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規定,編列經費獎勵庇護工
場及其雇主;已申請發展署「多元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
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
就業者應注意事項」(附件五)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
注意事項」(附件六)提供服務。
(五)定期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
管理系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
,包括庇護工場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與薪資請領清冊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等
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及接受服務之情形、職場
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有無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工作
能力評估、有無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通報及
辦理情形等。但前一次評鑑成績優等或甲等之庇護工場,得每
半年訪查一次。
(七)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指標,定期辦理
實地評鑑,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指標及計畫,包括申訴及處
理機制,應於評鑑前先送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評
鑑後將結果報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評鑑等第納入
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八)依庇護工場評鑑結果,提報庇護工場經營管理輔導措施,積極
輔導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
,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轄內庇護工場名冊與相關表件送發展署及分署備查。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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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檢附下列文件辦理請款及核銷作
業:
1.成果報告,其內容至少包括庇護產品或服務行銷之執行成果
。
2.就業成功案例一則。
(二)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
收據,並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等配合款編列
證明,提出申請補助。另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
所產生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且賸餘經費應於每年十二
月底,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與預定進度切實執行
。有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
時,應詳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
分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
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