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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
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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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
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
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
、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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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
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
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77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09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120010829號令發布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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