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77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09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120010829號令發布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
    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
    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
      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
    、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
    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
    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