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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限制輸出、輸入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
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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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
,應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並應提供擔保。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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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
督及查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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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糧業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
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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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
穀)三百公斤以下或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前項之每日庫存,以各類糧食之每日銷售總數量、存放總數量或其結存總數量計算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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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
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
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
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定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實施
檢驗。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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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01094096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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