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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查驗肥料,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肥料未列入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應施檢驗品目者,應加強其品質抽驗。
二、製造、輸入之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應加強其製造、加工、包裝及倉儲場所之檢
查。
三、由工廠直接運至農地施用之堆肥,應至堆肥工廠(場)加強品質抽驗。
四、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之有害成分應加強抽驗。抽驗之範圍不以肥料種類品目及規
格所列之有害成分為限。
五、肥料廣告檢查範圍,包括電視、書報刊、雜誌、傳單、海報、看板及網路等廣告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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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肥料查驗需抽取樣品時,應將肥料充分混和攪拌後取樣二份,固態肥料每份
至少五百公克,液態肥料每份至少三百公撮。小包裝肥料得整件抽取,不予拆封,每件樣
品重(容)量至少應在一百公克(公撮)以上。微生物肥料類整件抽取,不予拆封。
前項抽取之肥料樣品應裝入密封袋(罐)內,會同肥料業者封緘,連同拆封之包裝、容器
及標示等物品攜回。
主管機關應於十四日內將樣品一份送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
檢驗,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運送,另一份樣品及拆封之包裝、容器及標
示等物品由主管機關留存,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留存。
主管機關抽取肥料樣品,應給付價款,或開具單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9105289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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