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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61097283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一、稻穀經收業務。
    二、稻米保管業務。
    三、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
    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

  • [修正]
  • 第三條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
    契約。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情形,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第三人。但公糧業
    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變更,且有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經分署書面同
    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四條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糧商登記。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烘乾或濕穀集運能力。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但僅承辦稻穀經收業務者,不在此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以上。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署得審視所轄地
      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 CNS)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噸以上,或每
        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 CNS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上白米之色彩
        選別機設備。

  • [修正]
  • 第五條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公噸以下者或倉儲
      區全區僅供進儲進口米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
      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屋頂必須為鋼筋混
      凝土造或鋼架造。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於辦理續約作業前,審視及評
    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修正]
  • 第十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收儲,以袋裝或低溫筒倉散裝方式為原則,使用之包袋及低溫筒倉
    應符合農糧署所定規格。
    前項公糧之儲放,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及型態分別堆儲保管,並明確以標示版標示;袋裝
    方式應堆疊整齊,穀堆之間應留置適當空間。

  • [修正]
  • 第十四條

    公糧業者加工碾製公糧稻穀,其應繳交之糙米最低數量比率,另依契約約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八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於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核實登載辦理經收、加工、撥付、保管各項
    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
    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分署並得不定期查核,任何人均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依契約約定得免提供擔保之情形外,應由二家以上財務狀況
    及信用紀錄良好之營利事業或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應依契約約定另行提供財
    產擔保或由銀行提供擔保。
    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時,應由現任理事長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但依前項規定提供財產
    擔保或由銀行提供擔保者,得免徵提連帶保證人。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公糧業者應配合分署於契約簽訂後二個月內,完成連帶保證人及財產擔保之對保作業。契約
    連帶保證部分,除農會及已提供足額財產擔保或銀行擔保者外,每年四月底前應配合辦理一
    次對保。
    連帶保證人有異動,經分署同意後,應變更連帶保證契約並辦理對保。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其財產擔保價值之認定基準,依
    契約約定辦理。
    公糧業者提供之擔保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接受,並要求更換:
    一、共有之建物或土地。
    二、劃定為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三、交易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
    公糧業者應提供之財產擔保中,負責人及其配偶、該二者之直系親屬、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應
    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負賠償責任。
    公糧業者逾期為前項之賠償時,應依契約約定另行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或折算違約金,其額
    度以應賠償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違反契約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署得依契約約定,視其情節
    並審酌其違約紀錄,予以限期改善、請求損害賠償、扣發應付費用、減少經收區域、暫停部
    分委託業務;其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公糧業者因承辦之公糧業務量減少或停辦相關公糧業務時,分署得暫停其經收公糧稻穀。
    公糧業者於契約有效期間經撤銷或廢止糧商登記,分署應暫停其稻穀經收及稻米加工業務,
    並得視業務需要由其持續辦理稻米保管業務至原有庫存稻米撥付完畢,再行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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