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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主管機關依保安林編號別,每十年施行檢訂。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林相、地況穩定者,
得延長五年。
保安林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專案施行檢訂:
一、發生天然災害。
二、經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為非屬林業使用之分區或
使用地類別。
三、其他使用現況非屬林業使用。
檢訂時應通盤檢討保安林之原編入目的、調查林相、林況、地況及清查地籍,檢訂結果應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國、公有林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檢訂結果擬訂保安林管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78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務字第102172009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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