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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原同意買賣文件併同失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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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
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文件:
一、因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二、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原同意文件登載內容不
符。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79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7170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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