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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疫機關受理檢疫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得載明特定之申請檢疫日期,其未載明檢疫日期者,受理檢疫機關以受理申 報之當日派員檢疫為原則,如因時間不許可,得於次日派員檢疫。 (二)申請書已載明特定之申請檢疫日期者,受理檢疫機關依載明日期派員檢疫為原則; 申請書之載明特定檢疫日期,自申請之日起算,以七日為限,但經檢疫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在載明特定之檢疫日期,檢疫物未備妥時,得申請展期一次,其 展期以七日為限。 檢疫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依檢疫結果,予以發證 。 檢疫機關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時,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不到場 或現場無檢疫物時,得逕行註銷其申請案件。 過境檢疫物申報檢疫,檢疫機關得以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發證。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88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四字第1031493377A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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