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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90年1月8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治字第100187754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七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要點規定之抽驗機關或其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抽驗(以下簡稱委託抽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主辦之各計畫工程時,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以
      下簡稱廠商)應派員會同配合辦理。

  • [修正]
  • 三、抽驗作業:
     (一)監造單位對於隱蔽部份不能明視或完工後不易拆驗之構造物,應保存開挖後澆灌混
        凝土前及拆模回填前之存證相片(應標示工程名稱、位置、拍攝日期、尺寸等)供
        抽驗之參考。
     (二)不適合破壞性試驗之混凝土構造物由執行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
        試驗。
     (三)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在無明顯品質不佳下,採隨機取樣或指定取樣(由主管或抽
        驗人員指定抽驗位置),每次鑽心取樣至少應有一組(在十平方公尺範圍內取三個
        試體)。
     (四)鑽心試體取樣後及試驗前,廠商應先確認試體無爭議後始得進行試驗,試驗前如試
        體有瑕疵或異議,應經工程司確認及同意後在原鑽取位置 100cm範圍內重新鑽取試
        體。若廠商未依約定時間會驗或試體試驗前如廠商無提出爭議,經試驗後結果廠商
        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五)各項抽驗作業之要領及合格之判定,詳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如附件一)。

  • [附表]
  • 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 [修正]
  • 四、不合格工程之處理:
     (一)不合格之工程應將不合格項目予以改善至合格或拆除重做或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其
        處理方式詳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二)工程抽驗(含抽驗、初驗、驗收等)認定為不合格者,如經廠商申請及出具安全切
        結並經執行機關檢討不妨礙安全,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不合格之項目得以
        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收受時,除減價部分不予計價外,應再依契約書規定處以
        懲罰性違約金,若契約書無規定者,則以處不予計價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不合格工程處理之所有費用(包括供給材料)均由廠商負擔。
     (四)受抽驗之工程,其部分構造物有不合格者,執行機關對該工程應列管追蹤抽驗。
     (五)不合格之工程,執行機關應將改善前、中、後之照片及檢驗合格之工程施工品質抽
        驗紀錄卡函送水保局核備解除管制。
     (六)混凝土構造物如抗壓強度判定為不合格時,得應廠商申請複檢一次,惟其餘部份須
        密集抽驗,另委託抽驗之複檢部分,仍由原抽驗單位執行為原則(如為計畫主辦機
        關委託抽驗部份,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其餘各階段之品質管理抽驗複檢所需費
        用,仍由廠商負擔)。
     (七)前款密集抽驗係指在預定拆除範圍外,抽驗至少三組,每約五十立方公尺之範圍抽
        驗一組(一組三個試體)。
     (八)混凝土構造物以鑽心機檢測含有卵、塊石時,依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如附件一
        )相關規定辦理。

  • [修正]
  • 七、本補充規定附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附件一)、及早期鑽心強度不同齡期查核表(附
      件二)。

  • [附表]
  • 附件二-早期鑽心強度不同齡期查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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