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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本署各管理處(以
下簡稱管理處)之訴願或訴訟事件(以下簡稱救濟事件),特訂定本
要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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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訴願案件經依前點規定調查後,業管單位應視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原處分機關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副知提出人。
(二)業管單位收受之訴願書未具理由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移送
農業部審理;附具理由者,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
(三)業管單位依前款審查認原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情形者,應於收
件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農業部;
無違法不當情形者,應於收件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檢附
相關文件,代擬署函簽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後,函陳農業
部,答辯書並抄送訴願人。
(四)案情複雜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委任律師代理,並得以其為
送達代收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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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業管單位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向繫屬法院提出答辯狀並檢附
相關證物,答辯狀繕本逕送訴願人。
前項案件經繫屬法院通知提出書狀或補正相關文件,依其函文、通知
書或裁定所載期限及方式辦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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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救濟事件之處理或訴訟行為,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業管單位
為本署組、室者,應會簽綜合企劃組並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業
管單位為管理處者,應奉副處長以上長官核定。
前項管理處之處理或訴訟行為發文時,應採取套印、將擬用印之文件
連同核定公文影本以掛號寄送至本署或其他適當方式用印。但經訴願
機關、法院或其他受理機關同意者,得以管理處之名義為之。
前項委任狀,受委任人應事先於狀上簽名或蓋章;其需授予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特別代理權者,並應敘明理由。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農水企字第112604194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四點至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訴願訴訟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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