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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本署各管理處(以
下簡稱管理處)之國家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國賠事件),特訂定本要
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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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理單位調查事實後,應視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
轄權之機關,並副知請求權人。
(二)認本署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
理由書(應詳實載明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函復
請求權人。受理單位為管理處者,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用印事宜
,應簽至署內一層核定,並會簽綜企組及相關組室。受理單位
、綜企組或相關組室如認為拒絕賠償之擬議有疑義者,得建議
依第四款規定,簽奉署長或副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三)認本署有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
下者:受理單位得逕與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
(四)認本署有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於收件日起
十日內,就進行賠償協議有關事項蒐集證據,並估算賠償責任
,詳實載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額及計算
方式後,會簽綜企組並奉署長或副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
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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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理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所定求償權,及追究相關違法失
職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簽奉署長核定後辦理之。
受理單位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求償
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受理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檢討是否行使求償權,應擬具「國家賠償事
件求償權行使分析報告」,會簽綜企組及相關組室並簽奉署長或副
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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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受理單位對於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之案
件,應分別於協議成立及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檢討具體個案發生
之原因並撰寫「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簽奉署長核可後,
函送法務部,影送綜企組存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農水企字第112604196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二十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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