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農水企字第112604196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二十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本署各管理處(以
      下簡稱管理處)之國家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國賠事件),特訂定本要
      點。

  • [修正]

  • 九、受理單位調查事實後,應視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
         轄權之機關,並副知請求權人。
      (二)認本署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
         理由書(應詳實載明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函復
         請求權人。受理單位為管理處者,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用印事宜
         ,應簽至署內一層核定,並會簽綜企組及相關組室。受理單位
         、綜企組或相關組室如認為拒絕賠償之擬議有疑義者,得建議
         依第四款規定,簽奉署長或副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三)認本署有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
         下者:受理單位得逕與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
      (四)認本署有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於收件日起
         十日內,就進行賠償協議有關事項蒐集證據,並估算賠償責任
         ,詳實載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額及計算
         方式後,會簽綜企組並奉署長或副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
         議。

  • [修正]

  • 十八、受理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所定求償權,及追究相關違法失
       職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簽奉署長核定後辦理之。
       受理單位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求償
       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受理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檢討是否行使求償權,應擬具「國家賠償事
       件求償權行使分析報告」,會簽綜企組及相關組室並簽奉署長或副
       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 [修正]

  • 二十、受理單位對於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之案
       件,應分別於協議成立及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檢討具體個案發生
       之原因並撰寫「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簽奉署長核可後,
       函送法務部,影送綜企組存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