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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之一(自願性休漁及禁漁獎勵金)
為鼓勵漁民自願性休漁及獎勵漁民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四條所定每年二
個月以上之禁漁期,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漁船年度自願性休漁及禁漁獎勵金。
前項自願性休漁及禁漁期間之獎勵,其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獎勵金額
、核給方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18年11月11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408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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