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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13473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證明文
    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
    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廢止其會員資格。

  • [修正]
  • 第八條

    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
    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
    ,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
    理事會確認。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三條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區漁會查證及
    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規定申請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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