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4611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條文,並定自107年2月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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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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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包括遭難漁民之救助,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有
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
動之漁業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
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本會漁業署,保險人由本會漁業署依政府採
購法公開徵選之。
本保險未能依前項規定徵得保險人時,符合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之漁民,發生第四條所定保險
事故者,由本會漁業署發給救助金,其額度比照保險金額。
本保險之保險費與前項之救助金,由本會漁業署及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負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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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
會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