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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134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增訂第八條之一;刪除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八條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資格變更時,應符合第二條、第三
    條所定資格條件。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資格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予以解除職務,並自其喪失候選資格之日起生效。
    經依前項規定解除職務之漁會理事、監事,其於解除職務前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或發現其於登記當時即未符合
    候選資格,經依法撤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於任職期間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
    不受影響。

  • [修正]
  • 第五條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之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會會務單位,應將審查資料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先行審核,敘明具體意見,並造具
      名冊,送資格審查小組審查。
    二、資格審查小組審查時,應依法令規定條件個別審查,審查結果並應當場作成紀錄。

  • [修正]
  • 第七條

    資格審查小組,應於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
    者,漁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
    證件,向漁會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漁會應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由漁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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