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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
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或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前項基金前,應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
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設運用管理小組管理基金。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中華民國
全國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
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0937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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