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4871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條文,除11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自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農業部漁業署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
條規定填報及上傳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列印裝卸清單
,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正常。 - [修正]
-
第十六條
活魚運搬船每航次出港前,應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
控中心)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始得出港。
活魚運搬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至少每小時自動回
報船位;返港後如需關閉船位回報器,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後始得關閉。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監控中心連續四次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活魚運搬
船限期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並命該船船長應以衛星電話每二小時向監
控中心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