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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4871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條文,除11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自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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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農業部漁業署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
      條規定填報及上傳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列印裝卸清單
      ,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正常。

  • [修正]
  • 第十六條

    活魚運搬船每航次出港前,應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
    控中心)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始得出港。
    活魚運搬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至少每小時自動回
    報船位;返港後如需關閉船位回報器,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後始得關閉。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監控中心連續四次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活魚運搬
    船限期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並命該船船長應以衛星電話每二小時向監
    控中心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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