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本院農委會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一、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千
公升以上一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
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
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八)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二、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萬公升以上十萬公升
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
不適用之。
前項停止補助尚未執行完畢,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 [修正]
-
第六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
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但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並
以加滿油槽為限: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拖網漁船,以主機實際裝設馬力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
二、非拖網漁船、舢舨,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
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三、漁筏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不得超過三百六十馬力。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
,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
、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
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
舨、漁筏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 [附表]
- [修正]
-
第十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每公秉優惠油價補貼金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牌價之
百分之十四計算。 - [修正]
-
第十二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人各該年度出海日
數及時數,按附表四所列級距核算之;其每公秉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自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
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進出港資料及本人
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
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 [附表]
- [修正]
-
第十三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本院農委會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
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者,應繳
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
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按違規行為前,最後五次中
最高三次之平均購油量,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但違規行為前購油未達五次者,按
違規行為前之平均購油量計算之。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
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
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
政處分命來源者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漁業人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
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於修
正施行時尚未經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
款者,依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前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該
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
十條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五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賸餘未加注油
量不得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院農委會書面同意,得保留賸餘未加注油量:
一、漁船因上架維修保養或卸魚導致重心不穩,有先加注部分油量穩定船身之必要。
二、加油過程中,因船體或油槽破損,有緊急修復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