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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遺傳特性調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及期限。
二、調查項目及調查方法。
三、使用隔離設施之種類。
四、有關田間試驗後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五、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對環境可能衝擊之預期。
六、試驗期間與試驗後水產動植物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二、與近緣水產動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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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予以銷毀。銷
毀基因轉殖水產動物並應以人道方式為之。
前項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觀賞魚,未涉及食用目的者,得由申請人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計畫運回實驗室,免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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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134612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第三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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