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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 (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
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
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
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
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
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具有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
機構得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及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
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
時間不超過六十分鐘之功能。
符合前項規定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3346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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