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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於合作期間所捕漁獲物,應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漁獲證明文件之申請及核發。但對外漁業合作漁船依第二條第二款
所定方式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3244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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