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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3797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五十條附件十、第六十一條附件十三;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十二條之二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
    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處理。

  • [修正]
  • 第六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
    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 IMO
      )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
      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
      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 pixelsperinch
      ),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
      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
      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
      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 [附表]
  • 附件四-總噸位一百以上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申請書

  • 附件五-我國籍運搬船赴大西洋作業申請書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
    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
    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大西洋白旗
    魚及圓鱗旗魚。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四百公噸。
    二、北長鰭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三、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七百公噸。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
    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大目鮪組漁船依第九條取得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主管機
    關依許可月數之比率,核給每船每月三十三點三公噸之北大西洋長鰭鮪或
    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大目鮪配額每船每月扣除十公噸,由主管機關收回
    統籌運用。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漁船捕獲長鰭鮪、劍旗魚或短鰭馬加鯊者,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
    日誌填報其作業位置。所填作業位置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者,捕獲之漁獲
    種類視為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或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所填
    位置非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者,視為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劍旗魚或
    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
    漁獲物依前項規定視為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並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鼠鯊、黑皮旗魚、大西洋雨傘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
    鯊、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活體應釋放,並應記錄所釋放之重量及個
    體數目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捕獲前項魚種時已死亡之個體可留艙,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
    統記錄留艙魚種之重量及個體數目。但鼠鯊及大西洋雨傘旗魚以外之魚種
    ,其單船許可配額已用罄者,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
    子漁獲回報系統。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漁獲留艙之漁船
    ,船上應有觀察員或電子監控系統以監測鯊魚狀況。

  • [修正]
  • 第五十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
    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
    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
    、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
    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 [附表]
  • 附件十-鮪延繩釣漁船於我國及大西洋可卸魚及港內轉載之港口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漁獲物為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不予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
    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
      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
    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
    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 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
      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
      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
    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
    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 [附表]
  • 附件十二-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

  • [修正]
  • 第六十一條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
    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
    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ICCAT轉載確認書。

  • [附表]
  • 附件十三-ICCAT轉載確認書

  • [修正]
  • 第六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
    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
    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
      ,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
    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
    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
    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
    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
    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 [附表]
  • 附件十四-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聲明書

  • [修正]
  • 第六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五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
      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 ICCAT漁船名單、塗
      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
         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
         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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