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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20229384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二條之一

    漁船不得以聚集魚群為目的,裝設或使用水面上或浮於水面下之人工燈光
    ,或故意於配備有人工燈光用以聚集魚群之船舶或漂浮集魚器周圍進行漁
    撈作業。
    漁船不得使用飛行器或無人飛行器作為漁撈作業輔助工具。

  • [增訂]
  • 第七十二條之二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
    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處理。

  • [修正]
  • 第十三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經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十
      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期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 [修正]
  • 第三十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大釣船得由鮪魚
    公會協調、小釣船得由小釣協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
    鮪延繩釣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
      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前項配額轉讓,限大釣船轉讓予大釣船,小釣船轉讓予小釣船。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或黃鰭
    鮪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前項大目鮪配額:
    一、大目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七
      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之
      七十。
    二、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第一項黃鰭鮪配額:
    一、黃鰭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
      八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
      之八十。
    二、黃鰭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
    依前二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申請取得第一項配額,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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