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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漁業人申請休漁獎勵金,其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漁船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且非屬活魚運搬船、白帶魚運搬船、專營娛
樂漁業或漁業權漁業之漁船。
二、休漁獎勵期間(指前一年九月一日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漁船累計
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且作業時數二百七十小時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
漁一百二十日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應以休漁獎勵期間扣除出海作業日數
及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計算之。
漁船之漁業人異動,其出海作業日數與時數,及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不得
併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併計:
一、漁船之原漁業人經變更漁業人登記後,再次變更登記為原漁業人者,
該同一漁業人之經營期間。
二、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配偶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四、直系血親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漁船由同一漁業人以原有漁船汰建新船,其出海作業日數、時數,及在國
內港口休漁日數得予併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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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漁業人申請休漁獎勵金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領據。
二、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應清晰可見。領現金者免附。
三、向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請者,檢附海岸巡防機關提供之漁船進出港資
料。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漁船所有權移轉或船體滅失前,原漁業人已符合前條規定者,於漁船所有
權移轉或船體滅失後,原漁業人得依前項及第六條規定申請休漁獎勵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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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已核發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
依法追繳:
一、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
二、未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期限向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
業團體提出申請。
四、漁船已申領當年度休漁獎勵金或禁漁獎勵金。
五、休漁獎勵期間漁船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經依法對漁業人
處罰或處分。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改造或
租賃漁船。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休業達
一年以上。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未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僱
用非我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
、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四)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
(五)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
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漁船出海船員最低員
額標準。
(七)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八)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六、漁船在休漁獎勵期間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力用油
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所定違規情形
之一。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予核發之情形,漁船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
轉後,仍不予核發當年度休漁獎勵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2490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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