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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產地檢疫。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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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輸入應施檢疫物
之檢疫,得對應施檢疫物予以標識後放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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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剖檢紀錄,該紀錄應載
明其病部、病狀、診斷之病名與實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
項;輸入人並得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該
證明書應載明其動物原記品名、特徵、來源、診斷之病名或病狀及其他相
關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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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輸入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受隔離檢疫之動物,應由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物
品通關臨時憑證,洽海關通行,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俟隔離期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應運至指定檢疫場所消毒
或處理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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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
檢疫證明書者,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輸出檢疫時,提
出記載輸入國政府有需要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文件。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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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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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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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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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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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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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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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61年2月11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194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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