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農業部農永字第11200328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
    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
    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其再利
    用;並得在其改善後,同意其恢復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 [附表]
  • 附表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