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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農業部農永字第11200328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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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
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
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其再利
用;並得在其改善後,同意其恢復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