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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家畜、家禽產業實際需要設立各畜禽產業基
     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與交易之飼養戶、各畜牧團體所屬會員、業者或所有人,收取
     最高不超過該家畜、家禽交易價格千分之四之產銷調節費用。
     各畜禽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方式、計算基準、實際收取比率、繳交期限及收取項目範圍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各畜禽產業基金管理會,置委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業務時,得委託代收取之機關(構)或團體
     辦理。
     各畜禽產業基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短期內無法正常運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予
     以補助: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或災情。
     二、產銷嚴重失衡。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收取之產銷調節費用不敷使用。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之獸醫師或受委
     託之執業獸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件。

  • [增訂]
  •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本法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予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
     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
     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
       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
     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
       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 [修正]
  • 第四條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
     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指定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
     規模。

  • [修正]
  • 第六條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
     ,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
     ,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七條

     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三、場址。
     四、場地面積。
     五、主要畜牧設施。
     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

  • [修正]
  • 第八條

     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
     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登記後,應將變更登記事項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
     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八條之一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
       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 [修正]
  • 第十三條

     依第十二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種畜禽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 [修正]
  • 第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或輸入
     。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
       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
     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
     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
     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
     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 [修正]
  • 第三十條之一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
     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
     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
       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
       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
       ,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
       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
     機關得予以沒入。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
       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
       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
       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
     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
     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
       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
       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
       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
       關事項。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
        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
     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
     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
     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
     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
     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申請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
       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
     四、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
     八、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
     九、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繳交產銷調節費用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繳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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