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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87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
      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 [修正]
  •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 [修正]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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