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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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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
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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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
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
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
使用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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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
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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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六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許可證明
文件。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之
電腦圖檔( CAD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立文件失效。但情
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
,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檢附第一項各款規
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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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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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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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88年5月6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20042934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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