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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2483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 [修正]
  • 第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 [修正]
  • 第十三條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
    購。

  • [刪除]
  • 第十五條

    (刪除)

  • [刪除]
  • 第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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