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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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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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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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
購。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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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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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2483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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