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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21471499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禽鳥類動物及禽類動物產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禽鳥類動物: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
         康證明文件。
      (二)生鮮、冷藏、冷凍禽類動物產品:
         1.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來源動物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2.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
    二、旅客攜帶或託運生鮮、冷藏、冷凍禽類動物產品:地方主管機關之認
      證標章或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旅客自用聲明書代替之:
      (一)自家宰殺供自用。
      (二)生鮮禽蛋二十顆以下供自用。
    前項禽鳥類動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且該動物健康情形
    良好,或禽類動物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者,登錄其所
    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動物或其產品之種類、數量
    等資料後放行。但旅客攜帶或託運檢附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者
    ,免予登錄。
    貨運或郵寄二十公斤以下禽類動物產品,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旅客攜帶或
    託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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