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條
屠宰場應依下列所定措施,擇一實施衛生管理,以確保其所生產之屠體及內臟適合供人食用
: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微生物污染之抽驗。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施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驗證,並經查驗合格。
前項第二款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50560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