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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下簡
稱業者)應逐批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抽樣查驗:
一、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申請書。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之影本。
三、本批動物用生物藥品原產國國家檢驗機關之檢定合格證明,或製造廠
批次檢驗成績書及檢驗紀錄。
四、本批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未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來源
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未使用之證明文件;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
國家(地區)來源之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之證明文件。
五、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海關進口報單影本。
六、查驗藥品規費繳費明細單。
七、查驗藥品規費預繳證明影本。
八、註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7060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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