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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畜牧獸醫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2147077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已發覺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
    二、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
      舉。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
    五、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

  • [修正]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案件。
    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
    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
    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交由檢舉人親閱後簽章。其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
    製作紀錄。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修正]
  • 第四條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
    準發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六千元。
    四、檢舉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檢舉同一案件有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發給獎金。同時
    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僅能擇一領取。
    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並依下列規定發
    給:
    一、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
      (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
      (二)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給檢舉
         人二分之一獎金。
    二、檢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劣藥者:於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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