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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2107307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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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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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
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但販運商為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