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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證書費,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出: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捐助章程及財團
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從事販運商業務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或法人住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應另載明資本額。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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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資本額應合於下
列基準:
一、獨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
商許可證副證一件;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再增領副證一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71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21073071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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