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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及肥料銷售所得收入。
三、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之賸餘。
五、受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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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支出。
七、處理經營不善農會漁會信用部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專戶儲存,專供前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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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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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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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72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10003190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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